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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8年第5号)

来源:江南体育登录入口    发布时间:2024-02-09 11:5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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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详情

  《关于修改〈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8年4月11日经交通运输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对《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2年第6号)作如下修改: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岸线年内开工建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延期申请只能申请一次,延期时间不超过2年。逾期未开工建设,批准文件失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岸线使用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管,并依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2012年5月22日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2年第6号公布根据

  2018年5月3日《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

  第一条为了规范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保障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码头等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按照本办法开展岸线使用审批。

  第三条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坚持深水深用、节约高效、合理规划利用、有序开发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的港口岸线工作,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具体实施对港口深水岸线的使用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的相关工作。

  港口岸线分为港口深水岸线和非深水岸线。港口深水岸线和非深水岸线划分标准及范围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需要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港口岸线使用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第七条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使用的岸线进行现场核查,核实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后,进行审核检查,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港口岸线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初审和转报工作。

  交通运输部应当在收到港口岸线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审批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负责人批准,能延续10个工作日。

  (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提出的岸线使用方案是不是满足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由国务院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抄报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对港口建设项目提出行业意见时,一并提出岸线使用意见。

  由国务院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其他建设项目,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批、核准之前,征求交通运输部关于建设项目使用港口岸线的意见。

  第十二条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机关审查决定批准港口岸线使用申请的,应当出具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设施项目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或者交通运输部关于使用港口岸线的意见,不予批准港口设施项目初步设计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

  第十四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相关政府网站发布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情况的信息。

  第十五条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岸线年内开工建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延期申请只能申请一次,延期时间不超过2年。逾期未开工建设,批准文件失效。

  批准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港口岸线年。超过期限接着使用的,港口岸线个月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批准使用港口岸线后,如因企业更名或者控股权转移导致岸线实际使用人发生改变,或改变批准的岸线用途,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岸线使用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管,并依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九条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岸线使用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港口岸线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使用港口岸线的批准,擅自使用岸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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